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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杰克逊”商标引发纷争

分类:发布时间:2015-11-18 13:41:13阅读:

      “迈克尔·杰克逊”商标引发纷争
   美国已故知名摇滚歌手迈克尔·杰克逊的英文名“MICHAEL JACKSON”在中国被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风尚公司)申请注册为商标,美国胜利国际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该商标予以注册的裁定。胜利国际公司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5日,该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摇滚天王姓名被抢注  
        据了解,2010年9月7日,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道费森公司)申请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并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该公司还曾申请过第3775967号“MICHAEL JACKSON及图”商标,但被驳回。2015年1月13日,“MICHAEL JACKS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由道费森公司转让给福建风尚公司。        
       据了解,胜利国际公司原名为MJJ营销公司,于1984年3月成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后更名为胜利营销公司。1984年10月,又更名为胜利国际公司,迈克尔·杰克逊曾担任该公司的总裁。2009年6月25日,迈克尔·杰克逊离世。胜利国际公司经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有权对任何侵犯迈克尔·杰克逊姓名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2014年7月2日,胜利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 “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其主要理由为:该商标为已故世界流行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的英文名字,迈克尔·杰克逊及其英文姓名“MICHAEL JACKSON”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侵犯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该商标同时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相关域名权;道费森公司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是明显的抢注侵权行为;该商标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此外,该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商标予以注册的裁定。      
        胜利国际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公司经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有权对任何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提出诉讼。福建风尚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任何关联的法人,将迈克尔·杰克逊姓名注册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主观恶意。若允许其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提供者与迈克尔·杰克逊有关,从而扰乱市场秩序。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但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所负载的财产性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庭审中,胜利国际公司还提出,“MICHAEL JACKSON”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已故名人姓名保护是难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胜利国际公司作为经迈克尔·杰克逊财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授权的主体,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实体问题仍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姓名权、域名权、商品化权的主张,但认为福建风尚公司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的情形。迈克尔·杰克逊虽已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福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迈克尔·杰克逊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该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参考已故名人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两个判例:(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和(2014)高知终字第1618号张潮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标准应当一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胜利国际公司针对道费森公司注册的第3775967号“MICHAEL JACKSON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中,已在相关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曾得到美国著名歌手MICHAEL JACKSON本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有其他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除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MICHAEL JACKSON’等多件商标,其攀附迈克尔-杰克逊的声誉的恶意较为明显,此种行为理应予以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该案的争议商标与此次被诉所涉商标均包含“MICHAEL JACKSON”,涉及的商品亦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案件的评审时,应当遵循相对一致的执法标准,尤其在涉案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案件当事人和在案证据都基本相同的案件中,不应作出结论相异的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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