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新闻 > 列表
2016南京法院知识产权10大案例

分类:发布时间:2017-04-27 09:46:26阅读:

目 录

案例一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余述南诉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四  张民阁诉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五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七  戴敦邦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八  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诉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九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十  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一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的生产工艺技术,被告负责项目的申报和取得相关批件后的生产加工,原告负责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并享有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权利。并约定,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承担本项目申报资料的研究工作,并承担申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积极推进本项目的生产批文申报、GMP认证等工作,尽快能够实现工业化生产。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提供本项目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的大生产工艺,并与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经小试共同验证生产工艺,负责协助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出至少三批车间规模的合格产品;按双方约定承诺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原料药的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商;双方合作后,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形式和理由与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合作本项目的技术转让、生产加工及销售。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000元,分二期支付;销售提成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5年,在取得GMP证书之前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2年内,生产企业每销售1公斤支付原告150元,第3年至第5年每销售1公斤支付原告75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守约方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果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向第三方供货或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则向对方偿付供货总价或委托生产产品货值双倍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确认:1、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技术移交的全部工作;2、被告通过小试验证、生产放大过程,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盐酸头孢替安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3、从2012年起,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开始商业化规模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为此,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技术转让费100万元。

 

2014年初,原、被告及辽宁美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美亚公司生产涉案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美会社相关事宜签订了粗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产品仅指美亚公司生产的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合同产品销售区域仅限出口至韩美会社,原告作为合同产品在韩国销售给韩美会社的独家销售,由原告负责出口至韩美会社。价格结算:本合同产品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510元/KG(含税),该结算价格已包含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应支付给原告方的销售提成。经销期限为1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美亚公司生产的16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国,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销售提成。

 

后原告以被告指令美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支付上述产品销售提成款并支付违约金每公斤75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在取得GMP证书之前,生产企业每销售1KG,应支付给原告方150元提成,所指向的产品包括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现被告指令美亚公司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一审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并按每公斤750元计算,共计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所转让技术成果的商业价值,粗品与原料药的价格及利润差别等因素,酌定以被告实际销售数量按每公斤15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判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部分进行了变更,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的市场价值,以及被告对该技术市场价值潜力的判断能力,双方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防止一方违约,双方合意的违约金数额和比例,被告实施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判决支持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积极意义在于: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本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原被告双方本身在体量和实力上差距巨大,被告受让涉案技术以后,已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口以后已产生经济效益。由于原告对被告生产、出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如果被告不向其通报,其从正常渠道根本无从知晓,所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为约束双方的行为,才约定了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比例,此约定的本身就包含对违约行进行处罚的属性,这样对于合同双方是最公平的。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对该约定进行了缩减,故法院对此再做调整已无必要,调整以后反导致合同双方失衡。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利于鼓励创新、鼓励技术成果有效转化,有利于促进技术转让合同双方诚实守信,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恣意违约,有利于涉案合同的后续顺利履行。

 

案例二  余述南诉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余述南

被告: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余述南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从2000年到2015年2月,余述南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述南支付报酬,但至今合计销售“新乐康片”专利产品6667万元,未向余述南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依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余述南业已履行合同义务,立业制药公司亦已将涉案专利投入生产运营。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关于专利权实施的普通许可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因此立业制药公司负有向余述南及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合同义务。立业制药公司未向余述南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业制药公司向其支付涉案ZLQ2117431.8号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2、立业制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药物成分相同、被告所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以及双方(原告与被告前身)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权。且余述南和立业制药公司之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对于余述南要求立业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并有合作的基础和理由,对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立业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余述南支付ZLQ2117431.8号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停止实施余述南所有的ZLQ2117431.8号专利。

 

一审判决后,立业制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点评: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关健是在双方不能就实施许可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实施许可费的问题。本案中因余述南与立业制药公司2000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1日签订过《“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虽然该两份生产销售协议所约定使用的非涉案专利,但从两份专利的功能、药品组成成分等来看,涉案专利系协议中专利的改进及延续。因此在双方未就实施涉案专利签订新的生产销售协议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仍适用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时,立业制药公司如认为该费用远超其实际利润而不合理,则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余述南主张的许可使用费基本合理的情况下,应予支持。该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并不多见,本案的审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案例三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

 

基本案情: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医疗器械、医用电子仪器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等相关产品研发、生产、经营的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均为原告的前员工,分别为原告的研发部、产品部及质量部负责人。

 

自2011年起,原告为一次性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研发,期间,形成了大量的文件档案和技术资料。2011年11月18日,原告基于研究成果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2012年2月,原告根据用户反馈提出了阴道电极产品的改进意见,并展开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调研、评估与论证,但改进方案于2012年6月被本案第三人时任研发部负责人的史志怀所否定。

 

2012年10月31日,杨瑞嘉通过邮箱向史志怀发送了一份名为《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是拟成立一家与原告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主要产品为盆底阴道一次性电极。2013年1月16日,被告登记成立,其股东除杨瑞嘉其他均为本案第三人的近亲属。后,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相继由原告离职跳槽至被告,并分别在被告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和售后经理之职。

 

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杨东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本案的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南京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东,权利人为南京麦澜德公司。

 

庭审中,法院就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向杨东进行了发问,杨东均无法回答,法院还要求杨东当庭手绘专利的设计草图,并操作Pro/E软件当庭演示了专利产品立体图的绘制过程。此外,杨东就本案多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并拒绝提供其所称存储有研发资料的个人电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形式上杨东在涉案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杨东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其对于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或自相矛盾,故可以认定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提出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正式立项研发,原告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杨瑞嘉、史志怀和周干在完成原告交办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信息、资金、设备等条件,实际发明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此时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均在原告处就职,所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公司所有。据此判决: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第三人杨东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后,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点评:该案属于当下发生比较普遍的因研发人员离职造成企业研发成果流失的情况,极具典型意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因为离职人员未以自己名义申请相关专利,而是找了与原告没有关联的第三人杨东申请专利以规避法律,后又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持有并实施涉案专利,进一步将从原告处不当获取的技术成果“洗白”,给法院审理带来了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庭审中通过六种手段证实杨东并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否定了其发明人身份后,结合原告提供的大量研发证据以及离职员工的工作及履历后,最终确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对创新主体科研投入的肯定和鼓励,保护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源动力。

 

案例四  张民阁诉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原告:张民阁

被告: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

 

基本案情:原告张民阁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权于2013年5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70511.3,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以下简称元丰化肥门市),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金20万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肥批发、零售。2016年3月9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购得了被诉侵权水稻种子3袋,并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虽在包装袋上标注了“扬粳687”字样,但实质上是“临稻16”水稻品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元丰化肥门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水稻种子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虽在包装袋上标注了“扬粳687”字样,但无论是育种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认为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与“临稻16”水稻种子是同一品种,且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并非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所在区域没有可得利益,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此项抗辩主张,也不能就此推断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当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参考相关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点评: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国家主要农作物的品种保护问题,不仅关系着品种权人的权益,也影响广大种植户的利益。实践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仍然屡禁不止,且侵权手段日益隐蔽,给权利人取证造成很大的困难,而取证的困难又往往导致判赔金额不高,易使侵权者形成侥幸心理。2015年修订的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金额上限,由原来的五十万元提升到了三百万元,可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已成为共识。本案中,侵权人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其他水稻品种名称标注在被诉侵权种子产品包装袋上,该侵权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明确了被诉侵权种子产品的品种。而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金额,且其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参考原告获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被告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对净化主要农作物粮种市场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

 

案例五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夏冰

被告: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作为珠宝和钟表领域中的领导者,其“卡地亚蓝气球”腕表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独特的外观设计和装潢设计。被告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度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原告“卡地亚蓝气球”特有装潢高度相似的手表,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持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该款手表。以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卡地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具有特有装潢:罗马数字时标及特殊排列、环形轨道设计及在三点钟位置形成的凹弧、蓝色剑形指针、金属护弓、雕纹表盘等,因不同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其他腕表产品的惯常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区别手表的来源,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的装潢。虽然被告夏冰、郎度公司抗辩涉案被控侵权的手表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本院经分析和查证相关证据,认为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相互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生产商及商品来源信息,以达到欺骗相关公众,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两合计100万元,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同时,被告主动联系法院愿意履行判决。

 

点评: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原告将其关联公司已在(2016)苏01民初55号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特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即一个产品上有两项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可以同时获得保护。该案件还涉及如何利用证据规则,最终使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帮助逃避惩罚的被告,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该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并不多见,本案的审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案例六  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天线公司)系“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生产,并由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骋汽车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中天线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江淮汽车公司曾因相同的侵权行为被南京中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后江淮汽车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江淮汽车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但侵权行为至今仍在继续。据此,苏中天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江淮汽车公司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江淮汽车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应把上述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捷骋汽车公司作为江淮汽车公司的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判决江淮汽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 “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捷骋汽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 “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江淮汽车公司、捷骋汽车公司共同赔偿苏中天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点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江淮汽车公司应当完全、严格履行生效判决之义务,其认为享有被控天线图案的著作权,以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而不应视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原告1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充分保护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有力地维护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对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探索。

 

案例七  戴敦邦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戴敦邦

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1994年6月,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前身江苏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凤凰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红楼梦》新校注本中,经原告戴敦邦同意使用了其创作的4幅画作,其中含涉诉作品《西厢记妙词通戏语》、《秋爽斋偶结海棠社》。在该书中注明“戴敦邦  插图”,且原告于当年5月21日,分别领取了4幅画作稿酬费600元及4幅画作翻拍费240元。1998年11月,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的《戴敦邦古典文学名著画集》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页分别收录了原告创作的《西厢记妙词通戏语》、《秋爽斋偶结海棠社》画作。2000年9月,被告出版的“教育部中学语文教学大纲课外阅读推荐书目(高中部分)《红楼梦》”一书的封面、扉页上使用了原告《西厢记妙词通戏语》画作剪切后的图案;在封底、书脊和书籍前部使用了原告《秋爽斋偶结海棠社》画作剪切后的图案。该书使用涉诉图案没有为原告署名,亦无保留原告印鉴。该书共印5001-10000册,定价36.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自上海震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的“教育部中学语文教学大纲课外阅读推荐书目(高中部分)《红楼梦》”一册,价格36元。上海震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文化用品销售”。

 

原告认为涉案书籍上没有为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诉前曾要求与被告和解处理,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扬子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凤凰出版社辩称:1、被告于1994年出版《红楼梦》新校注本时,经原告同意并向原告支付了稿酬。2000年,被告修订出版《红楼梦》一书,选用原告创作的许可被告使用作品中的两幅画作进行封面设计,是对专有出版权的合理使用。2、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进行剪切系根据美术装帧设计的要求,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且没有给原告的作品造成价值贬损,更未对原告声誉形成负面影响。3、被告最后一次印刷该书系2000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15年,已过诉讼时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敦邦提供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的《戴敦邦古典文学名著画集》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页分别收录了原告创作的《西厢记妙词通戏语》、《秋爽斋偶结海棠社》画作,证明其对上述两幅画作享有著作权,且被告凤凰出版社亦无异议。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理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凤凰出版社提供的稿酬审批单、稿酬通知单及《红楼梦》新校注本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戴敦邦对其在《红楼梦》新校注本中使用原告创作的四幅画作的许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许可其在“教育部中学语文教学大纲课外阅读推荐书目(高中部分)《红楼梦》”中使用其画作,且被告在该书中使用的是剪切的图案,没有为原告署名。故被告凤凰出版社关于其对原告涉诉画作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购书凭单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海震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零售,且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自该处购买了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的“教育部中学语文教学大纲课外阅读推荐书目(高中部分)《红楼梦》”一册,价格36元,证实其至购书时方知被告侵权。故被告凤凰出版社关于该书早已售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戴敦邦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戴敦邦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类型、涉诉书籍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在《扬子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向原告戴敦邦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驳回原告戴敦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点评:原告戴敦邦是我国著名国画家,其创作的红楼梦、水浒等古典人物画深受国人喜爱,在画界享有较高声誉。本案被告曾与原告合作过,但在出版涉案图书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且对原告作品进行剪切、未为原告署名,判决被告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特别是判决被告在媒体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对规范著作权合作、开发、利用的市场运行模式,能够产生积极的示范效应。

 

案例八  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诉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

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

 

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织锦委员会)成立于1982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全国织锦学会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和书刊编辑,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团机构。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以下简称宜贡坊织造厂)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为云锦生产、加工及销售。宜贡坊织造厂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监制的名义,在其出售的产品出具“收藏证书”。原告从未给任何单位监制产品,也未给任何单位产品出具收藏证书。原告认为在有关产品上盗用原告名义对产品进行监制和出具收藏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而且也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发放并销毁盗用原告名义出具的产品监制“收藏证书”,并不得继续印刷及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并在《扬子晚报》等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有关维权费用17.3万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贡坊织造厂在其出售的云锦产品中加入收藏证书,收藏证书的落款注有“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经查,我国并不存在“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社团组织,被告虚构这一看似权威却并不存在组织并附加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给普通公众造成被告产品经过了权威学术机构认证,产品质量更为优良的误解,该行为实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同业其他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及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故被告的该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织锦委员会为关于织锦艺术的专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社会认知度、辨识度不高,一般普通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原告的简称为何,织锦委员会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为“织锦专业委员会”的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称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与被告之间并无竞争关系,故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织锦学术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会机构,其在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积极诉至法院,以制止被告这一损害同业竞争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给予积极肯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此举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同时,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虚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对其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故原告因制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据此判决: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制、使用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藏证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合理费用22040元。

 

点评:“南京云锦”代表了中国丝织工艺的最高成就,列中国四大名锦之首,系南京一张亮丽的文化名片,入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南京云锦”产品的价格不菲,被告虚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机构,对其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亦扰乱南京的文化市场的秩序,判决被告停止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藏证书”,充分保护了“南京云锦”的良性竞争。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个别企业虚假宣传、“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对传统工艺的知识产权权益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

 

案例九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丁某某

 

基本案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后山一处民房内,购来制假工具、制假原料和包材等物品,以普通白酒直接灌装进洋酒“海之蓝”、“天之蓝”瓶中,冒充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厉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送货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运输工作。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在该制假地点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元、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海之蓝”白酒569箱、“天之蓝”白酒225箱,销售金额合计384970元。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共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76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货值金额58130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制造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71箱、“梦之蓝”M6白酒23箱,仍然分别以每箱700元、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销售金额合计68100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自己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分别以每箱600元、1400元、1400元、1600元的价格销售。经核算上述假冒白酒货值金额792600元。其中除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在现场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及在被告人丁某某位于本区雄州街道腾飞路2号库房内查获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8箱和假冒“梦之蓝”M6白酒10箱外,其余假冒白酒均已销售。经核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合计货值金额99000元。经鉴定,上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徐某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

 

点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蓝色经典系列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在江苏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近年来,不法商贩大量收购上述商标的白酒包装、再用低价白酒勾兑后灌装进酒瓶,对外销售,谋取暴利,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种罪行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在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人往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的上家,或者一个被告人犯两种罪刑,需数罪并罚。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该类型犯罪主犯采用实刑,对从犯采用缓刑的不同处理,同时加强落实罚金刑的处罚。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在宣告缓刑的同时附加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以防止再次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行为。

 

案例十  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A公司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

 

基本案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B公司是中小型中高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生产企业,已形成09WM、09SH、83SH、35VZ等系列机组产品,对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就职于某B公司,先后从事机床加工、装配、售后服务、销售等工作,已离职。梁某某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某A公司,2013年10月,某A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涉案的科鲁斯牌活塞式空气压缩机。被告人龚某某于2005年就职于某B公司直至案发,主要负责绘制空气压缩机的装配图等。被告人梁某某以请龚某某吃饭、送烟送酒、按月向龚某某打款等为条件,要求龚某某向其提供某B公司的压缩机图纸。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安全软件漏洞,私自复制取得了某B公司所有压缩机图纸,通过QQ等方式向梁某某提供了某B公司压缩机的全部图纸。梁某某陆续取得图纸后于2013年10月即按照某B公司09WM、09SH、83SH、35VZ型号压缩机技术图纸生产出K1、K2、K3、K4VZ型号的科鲁斯牌压缩机。工信部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某B公司130、150、 60-75气阀部件和曲轴部件的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认为某A公司关于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与某B公司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属于实质相同,双方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委托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B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第三方因素影响企业效益进行专项审核,某A公司共计销售涉案压缩机机头145台,某B公司利润损失共计1178147.8元。

 

2013年4月12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压机新型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3年3月1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压缩机用高效节能长寿命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00年5月19日,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边形筒状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0年2月11日,程某、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同心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某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某B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体公开渠道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及口头泄密等。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所涉图纸记载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各零部件的装配关系和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组合构成了相关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整体技术信息,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部件或设备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虽然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B公司及案外人就涉案气阀阀组或阀片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涉案阀片的结构与市场同类产品相同,涉案曲轴与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也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前述意见及证据仅涉及某B公司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工艺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而且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图纸所载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对具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对没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某B公司图纸,利诱被告人龚某某,使其窃取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供被告单位某A公司委托生产、装配、质检产品之用。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被告单位某A公司光盘所记载的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与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属于实质相同,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共同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在获取涉案图纸后,即按照图纸生产销售科鲁斯牌压缩机,其行为亦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某B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由于被告单位某A公司账目管理不规范,公司经营往来款项登记不全,在无法全面准确计算出被告单位某A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压缩机期间的具体利润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对外销售且已支付货款的被控压缩机台数及型号,结合审计报告统计的某B公司对应型号压缩机单台机组售价和成本,计算被害单位某B公司的重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私利,以利诱、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给某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获取某B公司技术信息图纸用以生产科鲁斯牌压缩机,仍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某B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并提供给被告人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虽然否认某B公司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审理焦点,一是涉案商业秘密点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涉案技术图纸所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为促进技术进步,现代专利制度是以申请人对发明创造的公开换取法律保护,与之相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是以不公开为前提。虽然本案辩护人提交了相关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但这些公开的技术方案所披露的只是气阀的结构及装配关系,并不能以此简单组合成涉案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机械产品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零部件装配关系、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研发设计水平等不同而有差异,并且直接决定该产品的综合性能,从而影响到该产品的消费者认可度和市场竞争力。特定机械产品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如果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应当认定该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下三种情形均不影响该图纸所承载商业秘密的认定:一是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但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二是即使部分零部件与专利公开的结构或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基本一致,仍仅涉及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三是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被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与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存在一致性。权利人因被告人侵权而蒙受的损失和被告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般无法直接通过其财务资料计算出来,原因是没有计算损失或获利的参照系,权利人的产品销量和价格往往没有减少,被告人的财务资料通常难以反应客观情况。但是,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销售的产品数量可以调查,而且只要查到都可以认定。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看,如果二者销售的区域基本相同,这些数量就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量,在核算出权利人每台设备的利润的基础上,可以计算出权利人损失。从被告人获利的角度看,核算出来权利人的利润,至少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的利润,因为侵权者通常没有研发费用,成本更低,该利润和销售量乘积,也可以作为被告的获利数额。纵观两个方面,这种计算方法应当更接近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计算出的数额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友情链接:

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Copyright©2005-2013

ICP备案编号:苏ICP备13025158号-3